1. 驳回事项
##细则 53——实质性缺陷
- 申请属于法5、法25、法9
- 法5:违反法律、社会公德、妨碍公共利益;违法获取/利用遗传资源
- 法25: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疾病诊断治疗;动物植物品种(生产方法可专利);原子核变换;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 法9:同样的发明,最先申请
- 申请不符合法2.2、法20.1、法22、法26.3/4/5、法31.1、细则20.2
- 法2.2: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定义
- 法20.1: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保密审查
- 法22: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 法26.3/4/5:说明书清楚、完整;权利要求清楚、简要;说明遗传资源来源
- 法31.1:单一性
- 细则20.2:独立权利要求记载必要技术特征
- 申请的修改不符合法33,或分案申请不符合细则43.1
- 法33:修改不得超范围
- 细则43.1:分案不得超范围
说明书实质缺陷
法26.3:说明书清楚、完整
权利要求实质缺陷
法22: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法26.3:权利要求清楚、简要
法31.1:单一性
细则20.1:独立权利要求记载必要技术特征
2. 实审程序
##审查文本 1. 原始申请文件或初步补正文件 2. 细则51.1主动修改:提实审时;收到进入实审通知书之日起(进实审)3个月 3. 细则51.1以外的主动修改,消除缺陷+不超范围(A33)+有利于节约程序 4. 答复OA修改:细则51.3:针对OA进行修改;不符合51.3的按修改前文本审查
不检索发OA
- 属于法5或25不应授予专利权
- 不符合法2.2发明定义
- 不具有法22.4实用性
- 不符合26.3说明书充分公开 部分属于上述情形,一般不对其他主题检索后再发OA
- 修改/分案超范围:法33、细则43.1
审查重点——说明书和全部权利要求是否存在细则53实质性缺陷
授权
授予专利权通知,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缴纳:
- 专利登记费
- 公告印刷费
- 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
- 专利证书印花税
未办登,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收到该权利丧失通知书之日期2个月内按细则6提出权利恢复请求
细则6:
- 不可抗事由: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最迟期限届满之日期2年内,请求恢复
- 其他正当理由:收到权利丧失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恢复权利请求费
- 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证明文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
- 请求延长指定期限的,期限届满前,说明理由,办理有关手续
法38:答复OA无说服力或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应驳回
启动实质审查
法35:
- 申请日/(最早)优先权日3年内,申请人随时提出实审,逾期视撤
- 果汁局自行实审
手续——审查指南2010 1.1.6.4.2 实审请求书;实审费
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审程序通知书;补正通知书,期满未补正,视为未提出实审请求通知书
未提交实审请求书或未缴纳/缴足实审费——视撤通知书(视撤实审请求)
法36:请求实施时,应提交申请日前相关参考资料;已在国外提出申请的,果汁局可要求指定期限内提交检索或审查结果资料,逾期——视撤实审请求
公布
法34:初审合格,申请日起满18个月公布;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不能附条件——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公布准备后,要求撤销提前公布的,视为未提出
请求实审后各种通知书
请求实审后各种补正,逾期——专利申请视撤——2个月恢复,缴费
果汁局造成的视撤,批准恢复权利后要求退回恢复权利请求费,也可直接提出行政复议
主动修改(不超范围)
- 提实审时
- 进实审3个月
3. OA答复
OA、ob、申请文件修改保存在申请案卷中,供后续程序(e.g. 复审、无效、侵权诉讼)作为证据供审查人员、法官使用、公众查阅
Note: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现有技术不包括国外的公开使用和以其他方式的公开,抵触申请不包括任何单位或个人(含本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答复时的形式问题
- OA1:4个月
- OAn:2个月
- 电话通知:无硬性期限
答复期限,通知书发文日+15天=推定收到日,再加4/2月
- 延期:2个月;延长期限请求费;届满前提出
- ——在15天+4/2月后+2个月
已经作出审查意见或结论,之后再提交的,审查员可以不予考虑
预期视撤,2个月内恢复权利,缴费,同时交ob和/或修改文件
无内容ob,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未克服缺陷
修改申请文件
### 修改时机 1. 主动修改: * 细则51.1:发明提实审时、进实审3个月内; * 细则51.2:实用新型申请日期2个月内
- 针对OA修改(被动修改):细则51.3
修改内容与范围
#### 权利要求书,法33(超范围) >常见情形
- 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独立权利要求
- 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
- 删除权利要求,克服单一性、简要
- 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类型、主题名称及相应技术特征
-
将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正确划界
将独立权利要求原来的特征部分中的部分或全部放到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即,该独立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共有技术特征),以更清楚地明确该独立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即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
- 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
- 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
不允许
- 删除必要技术特征(细则20.1 独立权利要求记载必要技术特征)
- 删除与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术语(法33 修改超范围)
- 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法33 修改超范围)
说明书及摘要 法33(超范围)
- 说明书本身的缺陷
- 修改权利要求书后的适应性修改
常见情形
- 修改发明名称,准确、简要反映要求保护的主题
- 修改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便于理解
- 修改背景技术,允许补充审查员检索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删除不相关的现有技术
- 修改与技术问题有关的内容,适应要求保护的主题,不超范围
- 修改与技术方案有关的内容,适应独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主题;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的修改进行相应修改;理顺文字、改正不规范用词、统一技术术语等
- 修改与有益效果有关的内容:当没有清楚地提及有益效果,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原始申请文件中推断出该效果的情况下;不补数据
- 修改附图说明
- 修改最佳实施方式或实施例:一般限于具体内容的出处、数据标准测量方法(设备、器具)
- 修改附图:删除不必要的词语、注释;修改标记与说明书一致;不允许增加测量附图得出的尺寸参数技术特征;允许增补背景技术/公知技术附图
- 修改明显错误:语法、文字、打字错误——从说明书整体和上下文看出的唯一正确答案
- 修改摘要:写明发明名称和技术领域,删除商业性宣传用于,更换摘要附图使反映主要技术特征
答复OA的修改
细则51.3:针对OA进行修改
不针对OA但是消除缺陷,且具有授权前景,可以视为针对OA进行的修改,可以接受
特例—— 符合法33(不超范围)但不符合细则51.3的(针对OA),也不予接受(视为主动修改)
- 主动删除或改变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扩大了保护范围,即使不超范围也不接受
-
主动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
- 例如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车把手,说明书记载了车把手和车座,主动将权利要求限定为车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原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不予接受
- 主动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和新的从属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撰写ob
禁止反悔原则
OA只提新颖性时,除论述新颖性外还要论述创造性
新颖性——单独对比原则
将各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中的每一个技术方案分别单独进行对比
- 确认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
- 将权利要求中的一个完整技术方案分解成各技术特征
- 确认对比文件中的一个完整技术方案的明确公开和隐含的技术特征
- 逐一对比技术特征
——需要双重选择,就认为没有公开
创造性——三步法
- 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 确定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从现有技术中未给出结合启示(技术启示)说明该独立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常见实质性缺陷
#### 1)新颖性和创造性 1. 根据对比文件公开时间确定与发明的相关性
根据公开时间,确定该对比文件在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时的适用范围
- 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不构成现有技术
- 中国任何人(含申请人)在先申请(不含当日),在后公开(含当日)——抵触申请——只判断新颖性
- 优先权日与申请日之间公开的——只构成不享受优先权的权利要求的现有技术
-
判断公开内容的相关程度
- 领域是否相同、相近、相关
- 对比文件分别公开了哪些技术特征
- 明确记载的,以及隐含公开的(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
- 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才属于公开,推测的、无文字说明仅测量的尺寸和关系不作为公开内容
-
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
新颖性
- 对比文件的某一个技术方案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创造性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非显而易见的
显著地进步——有益的技术效果
- 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
- 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
- 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 区别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中的其他技术方案和所引用的其他对比文件(对比文件2-n)的技术方案中均未被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解决该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将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得到该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 区别技术特征虽然在其中某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但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其在该发明中为解决发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不同,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这篇对比文件时,没有得到将该对比文件中公开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也就是说由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
区别技术特征虽然在某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给出与该发明技术方案相反的教导,即已经明确写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不适宜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此时就可以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将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得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
但需要注意,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写明两者不能结合必定是有原因的,例如结合困难或者结合会影响各自功能等,而该发明将两者结合起来,必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克服困难或消除不利影响,因此往往需要将已明确记载在说明书中的相应措施作为必要技术特征补入独立权利要求中。
-
指南2.4.5给出四种不应轻易作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结论的情况,来分析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首先应判断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特征是否在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否则应补入到独立权利要求中。
- 该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解决了长期依赖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
-
该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
说明书应解释为什么说克服了技术偏见,新的技术方案与技术偏见之间的差别,为克服技术偏见所采用的手段。如果原申请文件没有写明上述内容,最好不要用。
-
该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从较大宽范围内,有目的地选出现有技术中未提到的窄范围或个体,而技术效果产生了质的变化,具有了新的性能,或产生超过人们想象的量的变化,可以认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从而认定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仅仅是从一些具有相同可能性的技术方案中选出一种,或者发明是在可能的、有限的范围内选择具体的尺寸、温度范围或者其他参数,而这些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或者发明是可以从现有技术中直接推导出来的选择,则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除了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还要判断被选择的要素和效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应判定该选择发明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推测选择了这个要素就必然可以获得这个效果,因而该效果是可以预料得到的)。
- 该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
2)独立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细则20.2: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
弄清楚审查意见中认为哪一个或哪一些技术特征是应当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
- 在此基础上分析缺少这个或这些技术特征能否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 能解决该技术问题:不修改独立权利要求,充分论述该发明没有这个或这些技术特征仍能解决该技术问题
-
不能解决该技术问题:
判断是否是说明书将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写的不恰当,或需要同时解决的技术问题过多导致。
考虑对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进行改写,使这一部分所写明的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应,将其他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作为从属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进一步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ob中论述,为什么修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会导致超范围,改写技术问题后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就不再存在所指出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实质性缺陷。
- 是因为审查员将进一步解决的技术问题当作了发明要解决的问题,可建议暂缓修改独立权利要求,进一步与审查员沟通
- 确实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告知委托人需要修改补入,否则可能导致驳回
3)说明书未充分公开要求保护的发明主题
法26.3:说明书清楚、完整,以能够实现为准
- 通知书指出的应详细描述而未记载的内容,应先分析这方面的内容是否为实现该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必须了解的内容
- 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了解也能实现,则充分论述按照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理由
- 是必不可少的内容
- 分析从该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能否得出这方面的内容,具体说明从原申请文件的哪些内容可以推知以及如何推知这方面的内容
- 争辩这方面的内容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而可以在说明书中不对其作出详细说明,必须提交证据,例如申请日前出版的教科书等中已对上述内容作出明确记载
- 仅仅是用词不规范或未使用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的问题,尚未达到使说明书不清楚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的程度,可争辩已充分公开,只是不符合细则17.3有关说明书用词规范、语句清楚的规定,并进行修改,不可超范围。
- 通知书指出不符合26.3,不可表述同意并补入,可能会超范围,导致不是以未充分公开就是以修改超范围驳回。
- 不应将技术诀窍作为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如果发明的主要构思作为一种技术诀窍未写入原申请文件,可能被认定为未充分公开,按26.3驳回。
4)权利要求书未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支持)
法26.4:清楚、简要、以说明书为依据
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推测的内容(概括了过宽的保护范围),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从而认为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确认1.该权利要求对该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概括,以及2.说明书中以多少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来支持这一个概括表达方式
- 如果说明书仅给出1-2个具体实施方式,而在权利要求中采用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来表达,需要考虑现有技术中是否还有多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能实现该功能的其他具体结构.
-
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实现该功能的其他公知结构,而且,本发明的改进之处不在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而是具有该功能的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结构关系、连接关系或相互作用关系,可以在ob中进行说明,指出所采用的限定方式符合指南2.2.3.2.1“……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专利代理人或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因此上述功能性限定未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符合26.4。
在答复中明确解释,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信息的基础上,能够容易地将发明或实用新型扩展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
如果不能举出现有技术中还存在能实现同样功能的其他类似结构,或者该技术特征在该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就是该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好进一步限定,使其与说明书中的具体结构相适应。
功能性限定相当于覆盖了可实现该功能的说明书记载的方式或其他说明书未记载方式的限定,如果未记载的方式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则该功能限定覆盖了已记载的和公知的方式,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否则,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知晓还存在其他未记载的且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方式,则该功能限定覆盖了已记载的和未记载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知晓的方式,认为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
-
如果权利要求书中出现功能性限定,且已给出多种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可说明该技术特征用结果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效果可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操作或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从而说明该功能性限定符合指南2.2.3.2.1。
但是,纯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不可行,指南2.2.3.2.1,需要增加具体的结构。
- 如果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的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从而认为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审查意见中通常会给出明确不合理的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可进一步限定,排除明确不合理的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如坚持不修改,可尽量阐明不合理的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属于权利要求中自然排除的情况,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可能包括无法实现的技术方案。
5)权利要求书未清楚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法26.4:清楚、简要、以说明书为依据
分析审查意见认为该权利要求的何种表述方式不清楚
指南2.2.3.2.2
- 每一项权利要求清楚
- 类型清楚
- 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清楚
- 所有权利要求作为整体清楚
另外,一项权利要求限定多个保护范围,之间存在包含关系,给出进一步的从属权利要求。
6)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法33
从整个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内容来分析,看认定为超范围的内容是否是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说明虽然未直接记载,但从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哪些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来,作出具体说明。
常见情形
-
补充技术效果或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修改时,将没有明确文字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效果或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补入说明书,应当在ob中重点说明,为什么根据申请文件记载的发明的原理、作用或功能可以直接预期到这种效果或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正由于此,所补入的技术效果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来。
-
基于附图信息的修改
修改时,将附图中公开的内容不如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中,应当在ob中重点说明,该申请附图中的某个部件的图示具有所述技术领域通常的含义,且其功能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相符合,而且说明书没有对其作出有别于其通常含义的说明。从原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些与原记载的技术方案相符合的内容。
-
改正申请文件中的明显错误
语法错误、文字错误、打印错误、以及某些相互矛盾之处,应当在ob中重点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原申请文件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立即发现其错误并能立即知道如何改正。
除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原始提交的外文文本外,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外文文本和优先权文件的内容,不能作为判断修改是否符合法33的依据。